在布列塔尼,如同在英格兰一样,幼子继承制是与农奴土地保有权有关的附属权利。而且在布列塔尼,也像在英格兰的其他许多地方一样,当一个人死后没有儿子时,他的遗产就传给最小的女儿。此外,这个习俗还以“aie”和“adelstad”的名称存在于皮卡第、阿图瓦和埃诺,存在于蓬提埃和维维耶,存在于阿拉斯、杜埃、亚眠、里尔、卡塞尔周围地区,以及圣奥梅尔城附近。在所有这些地区内,幼子继承制适用于不同的范围,从继承所有的遗产到对日用家具的特许继承。布拉班特的格里姆伯格也遵循同样的继承法。
弗里斯兰的许多地方流行着类似的习俗。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所谓的“justheelacticu”(份地)习俗,它流行于东弗里斯兰的诺尔登地区,该地在距阿姆斯河口不远处。这个地方的份地农直到19世纪还在按照一套复杂的规则体系来裁定份地,设计出这套规则是为了防止对地产作无益的再分配。一份继承得来的份地是不可以再分割的:当父亲死去时,这块地必须原封不动地传给最小的儿子,而如果他死时无儿子,这块地就归整个村社所有。
幼子继承制的另一些实例,可能来自如今已被民法取代的地方习惯法,它们存在于威士特伐利亚和莱茵等州内运用“撒克逊法”的地区,以及存在于靠近明登的黑尔福德城,这些地方的居民声称属于最纯正的撒克逊种族。我们得知这里的农民非常顽固地坚持这种习俗,“直到相当最近还从未有过年长的儿子要求分得法律规定的一份遗产:孩子们都默认最年幼者的继承权,甚至假如没有份额留给他们,也绝不会奢望根据不可剥夺的继承法提出自己的权利;甚至如果农民死后没有留下通常的遗嘱,孩子们也会默认把未经分割的财产留给最小的儿子”。在西里西亚,以及在符腾堡的某些地方,逐渐形成一种类似的习俗,在那些地方,现代继承法未能破坏这一自古以来的幼子特权,他们的权利由于村落内部协议或社会舆论而得以保护。其次,在奥登林山的福雷斯特,以及康斯坦茨湖北面人烟稀少的地区,有一些称为hofguter的财产,它们是不可分割的,但可以传给最年幼的儿子,或者在没有儿子的情况下传给最小的女儿。我们还听说在士瓦本、在瑞士边界的格利松斯、在阿尔萨斯和其他德国人或部分德国人的地区,可以发现更多的实例,尽管此类旧习俗已经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,但它们仍然存在,并仍然影响着农民的看法。
在丹麦、挪威、瑞典,看来没有发现存在幼子继承制的证据。但是在远离丹麦王国的博恩霍尔姆附岛(一度曾经是王国)上,最小的儿子享有其特权;在吕贝克共和国的领地上,曾记载有类似习俗的遗迹。
在俄罗斯的南部和西部,正在发生旧的大家庭解体和孩子们自己建立家庭的过程。据说在这样的场合,年龄最小的儿子被认为是最适合继承家庭住宅的人。关于这个问题,波兰着名的文化人类学家恰普利卡娅(.a.czaplicka)小姐给我很大的帮助,她对我这样说:“年幼的或未成年者的权利,早在雅罗斯拉夫(智者)统治时代发布的第一部俄罗斯法律汇编《罗斯法典》时期,就作为俄国农民的习俗而为世人所知。
它甚至现在还是农民习惯法里的一个流传很广的习惯,这个法规使得可以通过它去追溯幼子继承法的来源。幼子权不是一种特权,而是一种自然进程,它基于一个事实,即最大的儿子往往与父亲分居并离开自己原来的大家庭,而比较年幼的或者最小的儿子则寸步不离他的父亲。如果说除了父亲的房子之外,年幼的儿子还继承了本可属于几个大儿子们的财产,那么他还得继承某些责任,包括看护他的日渐衰老的父母,以及往往要照顾未出嫁的姐妹们。假如年长的哥哥们在父亲逝世之前没有离开他,则房子留给最小的儿子,但他的责任是要帮助哥哥建造他们自己的住宅。”此外,恰普利卡娅女士还告诉我说,“在俄罗斯,除了农民以外,其他阶层中没有发现幼子继承权的遗迹,而在农民中间这种权利仅限于房子,或者除了房子之外的一块个人用地,而不是公地。”
至此我们已经考虑了欧洲雅利安人中流行的幼子继承制。现在让我们转向不属于雅利安人的欧洲人。我们得知,“在匈牙利有一种乡村地区的法律,规定最小的儿子应当继承父亲的房子,同时要因这个特权而给其他继承人适当的补偿。在北楚德人中间,虽然家长可以把自己的权力委托给最大的儿子或最小的儿子,或者甚至如果他愿意的话,可以委托给外人,但是在他逝世时,他所居住的房子必须留给最小的儿子。”
3.幼子继承制的起源问题
布莱克斯通论英区继承制的起源突厥人和蒙古人中的“幼子继承权”幼子继承制或最小儿子的优先权在欧洲的地理分布范围就是如此。
我们现在要问,在我们如今看来这样奇怪,而且实际上不公正的一种习俗是怎样起源的呢?对这个问题的思考已经提出了许多理论。我们很值得首先引用其中的一种,那就是博学审慎的威廉·布莱克斯通爵士在其着名的《英国法评注》里提出的观点。他在讲到自治市,或者有权派代表进议会的市镇里的财产保有权时,将它与通过骑士服役而获得的军人土地所有权相对而论,认为它是一种撒克逊自由权的遗风,是那样一些人为自己保留下来的,他们既没有被国王剥夺,又没有答应用它来交换“当时所认为的、更尊贵但同时更繁重的骑士土地所有权”。
在他看来,撒克逊的自由权“还能说明习俗的多样性,这习俗影响着以古代区内租佃制方式保留的许多地产。这些习俗中最重要和最值得注意的是所谓的英区继承制;这个名称与诺曼习俗的名称根本不同,它已为格兰维尔和利特尔顿所知;也就是说,是最小的儿子,而不是年长的儿子,在父亲死去时继承属于区内租佃制的地产。对此,利特尔顿提出了如下理由:较小的儿子因为年幼,没有能力像他的哥哥们那样自己应付生活。其他作者对此习俗甚至提出了更新奇的理由,仿佛古时候封地主人有权在承租他田地的佃户结婚当夜,与他的新娘同房;所以承租的地产不是由年长的儿子继承,而由那个佃户后代更确定的后代——最小的儿子继承。但是我没有听说过英格兰曾流行这样的习俗,虽然这在苏格兰肯定有过(名为ercheta或archeta),后来被马尔科姆三世取消。也许我们应该到塔塔尔人(尽管相距非常遥远)的习惯做法中去寻找比上述两种理由更合理的解释。